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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福誌
李黃英花
被 告 李濂 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蘇文言
爐榮茂 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陳亨哲
蕭文其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李福誌、李黃英花自訴被告李濂、蘇文言、爐榮茂、陳亨哲、蕭文其等人殺人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仍不補正者,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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