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重自,1,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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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福誌
李黃英花
被 告 李濂 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蘇文言
爐榮茂 任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陳亨哲
蕭文其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愛子李宗益遭殺害,經20幾年追查,至今仍未明瞭車上終究為多少人員共乘,警員通知愛子死亡訊息時,自訴人李福誌至現場僅見一具屍體,當時未目睹事情如何發生之自訴人李福誌被警局傳訊製作2 次警訊筆錄,為何目睹事情發生的車內人員陳亨哲、蕭文其等未製作任何警訊筆錄?本件死者後頭部枕骨部挫裂傷約8 ×1 ×1 公分,並非車禍所造成,應堪認定: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死亡原因「顱內出血,車禍」,但法醫未排除他殺可能性,蓋證人即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法醫邱永田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在本院作證「一般來講,因為車禍遭受巨大撞擊力造成的挫裂傷,經解剖後發現顱內出血的部分再撞擊位置的對側,而一般持鈍器敲擊頭部,其出血的位置不同,此應非車禍造成」。

被告陳亨哲於該案發生後,主動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欲與自訴人和解,且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1 號案件中已表示:人不是我殺的(見該案88年01月29日審判筆錄),但被告陳亨哲主動約死者李宗益外出,以遂行同車之人殺害李宗益之目的。

然李濂檢察官等卻以公文函覆答300 萬元為慰問之意,且將賠償金前後之金額混淆,使本人提出之證人陷於錯誤。

蘇文言、爐榮茂2 位員警未製作被告陳亨哲之警訊筆錄,且於法院為不實之陳述,陷法院於錯誤,涉嫌偽造文書,殊甚明顯。

基上,被告幫助他人行兇又協助其他同車人員逃跑,有故意幫助湮滅證據之事實存在,謹請傳訊偵辦,嚴懲不法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2人於106年0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自訴被告李濂、蘇文言、爐榮茂、陳亨哲、蕭文其等人涉犯幫助殺人、湮滅證據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6年度重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而前開裁定已於106年08月23日,由自訴人等之子李宗衿收受,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應於106 年08月28日前,向本院陳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詎自訴人於受上開刑事裁定送達後,已逾補正期間,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於同年月29日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自訴人李福誌,其亦表示律師還沒有找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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