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重訴,2,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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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具 保 人 許果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果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忠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441號、第4883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裁定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瑞昌里瑞隆路之被告住處(地址詳卷),嗣經具保人許果人繳納20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許果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佐(105 偵字第4441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三、茲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6 年5 月8 日到庭審理,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通知具保人於106 年7 月19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當日仍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又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且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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