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重訴,3,201707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綜




選任辯護人 鍾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合計淨重貳仟零壹拾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海洛因塑膠袋陸拾個、小包裝紙盒拾個、紙箱壹個、貨物派送單上所偽簽之「張永喻」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國綜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是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其於民國96年間,打算以包裹快遞方式,自柬埔寨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境內,惟因該包裹有遭查獲風險,為使包裹遭查獲時能脫免刑事責全,需要一人提供地址作為包裹寄送地點並擔任偽簽收件人姓名、收受包裹之角色,因而請其僱用之司機邱俊華(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物色適合人選,邱俊華即找上其姊夫的女朋友許緯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許緯庭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何國綜、邱俊華、許緯庭3 人因而於96年7 月底、8 月初左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緯庭提供其嘉義市○○街00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為收件地址,邱俊華再依何國綜指示,於96年8 月2 日或3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間某日),前往許緯庭上開租屋處,將1 張何國綜所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等字樣之字條交予許緯庭,告知許緯庭此為包裹之收件人,並要求許緯庭照抄在另一張紙上,同時告知上開包裹送到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時,許緯庭要以「張詠喻」名義簽收,許緯庭照抄完畢,邱俊華即將上開字條收回,並告知許緯庭,若日後有人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包裹事宜,其會事先通知許緯庭,由許緯庭簽收包裹後,電話通知邱俊華至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拿取包裹。

其後,即由與何國綜、邱俊華、許緯庭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年籍姓名不詳、已滿18歲之人,在柬埔寨某處,將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分裝在何國綜所有之面膜盒(下稱海洛因包裹)內偽裝隱藏,再填載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許緯庭租屋處「嘉義市○○街00號7 樓之1 」,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將前開海洛因包裹,自柬埔寨運送至台灣,於96年8 月5 日8 時左右,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

上開包裹通關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扣押該海洛因包裹(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該60包海洛因以塑膠包裝袋分裝,而分別置放於10個小包裝盒內,10個小包裝盒又一起放在一個大紙箱內)。

96年8 月6 日9 時左右,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洋基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許緯庭隨即偽造「張永喻」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上,以表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送貨人員之警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妨害警察、檢察機關追查包裹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警察當場表明身分而將許緯庭逮捕,並搜索許緯庭上開租屋處,扣得許緯庭所抄寫「張詠喻、嘉市○○街00號7-1 、0000000000」之字條1 張。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前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柬埔寨某處,將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分裝在面膜盒(下稱海洛因包裹)內偽裝隱藏,再填載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證人許緯庭租屋處「嘉義市○○街00號7 樓之1 」,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方式,將前開海洛因包裹,自柬埔寨運送至台灣,於96年8 月5 日8 時左右,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

上開包裹通關時,經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扣押該海洛因包裹(經鑑驗結果,認定60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該60包海洛因以塑膠包裝袋分裝,而分別置放於10個小包裝盒內,10個小包裝盒又一起放在一個大紙箱內);

96年8 月6 日9 時左右,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洋基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證人許緯庭隨即偽造「張永喻」之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上,以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送貨人員之警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妨害警察、檢察機關追查包裹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警察即當場表明身分而將許緯庭逮捕,並當場搜索許緯庭上開租屋處,另扣得寫有「張詠喻、嘉市○○街00號7-1 、0000000000」字條1 張等之事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1 號影印卷-下稱桃檢偵18781 影卷,第15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1 份(桃檢偵18781 影卷第16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7 日調顆壹字第0962306589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桃檢偵18781 影卷第35頁)、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98洋基法字第38號函暨所附託運單影本各1 紙(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影卷第31- 32頁),以及記載收貨人地址、姓名、電話之送貨單影本1 份(桃檢偵18781 影卷第9 頁)、經許緯庭偽簽「張永喻」署押之貨物派送單影本(桃檢偵18781 影卷第6 頁)、書寫「張詠喻、嘉市○○街00號7-1 、0000000000」字條影本1 紙(桃檢偵8781影卷第7 頁)可以佐證,並經洋基快遞公司現場主任莊俊昱96年8 月5 日警察詢問時清楚供述(桃檢偵18781 影卷第15-16 頁),且經航警局承辦人員黃俊達於96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白(桃檢偵18781 影卷第29-30 頁,結文在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證人許緯庭於96年8 月7 日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1 位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小隻」的男子,要其代收上述包裹,並於同年8 月2 日或3 日,拿1 張寫有「張詠喻、0000000000」的字條,要其抄寫在上述經扣案的字條上,並要其於收貨時簽「張詠喻」的姓名(桃檢偵18781影卷第4-6 頁、第28頁);

其於97年11月26日準備期日,進一步供稱「小隻」為其前男朋友楊慶仁老婆的弟弟(桃園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4號影卷第27、29頁)。

㈢證人許緯庭以被告身分被起訴的案件98年3 月31日審理時,證人楊慶仁供稱其老婆的弟弟為邱俊華,而0000000000號電話的登記名義人即證人鍾清芳供稱電話是女兒鍾玉虹以其名義申辦,而證人鍾玉虹則供稱電話借給證人邱俊華使用(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影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

㈣證人邱俊華於98年4 月23日在許緯庭以被告身分被起訴的案件審判期日作證,指稱:「(在96年8 月初,你有無委託許緯庭代收包裹?)包裹不是我委託他收的,是一個叫『大大』的人委託的。」

「(許緯庭說,電話號碼跟這個人『張詠喻』的名字都是你告訴他的,然後他抄下來的?)沒有,『大大』曾經叫我幫他拿一張字條給許緯庭,我有看到那張字條寫一個人的名字和一支門號,但我現在不記得字條上寫的名字和門號是什麼,印象中字條上沒寫地址。」

「(『大大』是在何時、何處拿紙條給你?)何時我不記得,『大大』是到網咖找我時拿給我的。」

「(『大大』拿字條給你時,交代你做何事?)他叫我轉交給許緯庭。」

「(『大大』真實姓名為何?)我不清楚,我姊夫楊慶仁上次開庭後,我就有去問『大大』的真實姓名,我有抄在紙上帶過來,但我不知道對不對,『大大』叫做何國綜,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他應該是30幾歲,人家都說他是北港人……」「(『大大』有去過許緯庭的住處嗎?)『大大』好像有去過他家樓下,當時是我開車載『大大』去的。」

「(你為何開車帶『大大』去找許緯庭?)我不記得,應該是『大大』叫我帶他去找許緯庭的。」

「(『大大』除了要你轉交小紙條,還有叫你幫他做過何事?)『大大』都叫我載他出門。」

「(案發當天,許緯庭被查獲,你知道後,你和『大大』如何相約、如何到桃園來的?)當時是我去『大大』的住處載他,地址我不清楚,是在北港的建國國宅住處載他,我記得載他時是晚上,就連夜趕上來,當時我很急,我問『大大』為何叫許緯庭做犯法的事。」

「(到桃園後,有去哪些地方?)我們去了一位莊律師那邊,然後去汽車旅館。」

「(去律師那邊,作何事?)當時『大大』和『大大』的一個朋友(我不知道他姓名,年約3 、40歲)先進去,我去載『大大』時,『大大』的那個朋友就和『大大』在一起了,然後就一起北上。」

「(在到律師事務所之前,『大大』或『大大』的朋友有無先和律師電話聯絡?)當時在車程中,他們有打電話問他們的朋友有無認識律師。」

「(你說『大大』和『大大』的朋友先進去律師事務所,你有進去嗎?)我停好車後,也有進去。」

「(你進去之後,有聽到他們和律師怎麼談?)我進去後,我聽到他們說好,律師說隔天會來法院,我就放心了。」

「(後來又去了哪裡?)我想回嘉義,但是『大大』說想待到隔天,我就載『大大』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沒多久,我就自己先跑回嘉義了。」

(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影卷第81-97 頁,結文在第98頁)其於100 年8月30日證人許緯庭以被告身分被起訴的案件審理時,證稱:「(那張字條是否你託許緯庭收張詠喻包裹?)我沒有要她收包裹,那是大大跟許緯庭談事情,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事情,我有問大大談甚麼事,但他不告訴我,是我帶許緯庭去找大大,因為大大之前有要我找一個欠錢的朋友,許緯庭欠錢我才帶她去,去北港大大住的地方,我不知道地址。」

「(如果大大有跟許緯庭接觸,為何還要你拿紙條給許緯庭?)大大在忙,他託我拿給許緯庭。」

(高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影卷第120-121 頁,結文在第126 頁),證人邱俊華於103 年5 月2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後來許緯庭發生事情後,他男朋友來找我,我們就一起去找律師,然後跟何國綜講我當初介紹他們認識,如今許緯庭出事,我叫何國綜要幫許緯庭把事情處理好,律師費用是何國綜出的。」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4號影印卷第9 頁),其於103 年8 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他(何國綜)是職棒簽賭的組頭。」

「那時候我剛好買一部車子,朋友說何國綜缺司機,我就當他的司機,他醒來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出門。」

「他都算趟,每趟約2 、3 千元。」

「何國綜當時沒有問我要不要收貨,他只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我說找找看,後來找到許緯庭,我就回報給何國綜,載許緯庭去找何國綜,到了何國綜家樓下,何國綜的人就下來帶許緯庭上去,我就走了。」

「許緯庭男朋友楊慶仁打電話給我姊姊,叫我姊姊把我叫起來,說許緯庭被抓了,問我是否有叫她收東西,我就馬上去找何國綜。」

「何國綜告訴我那是毒品,我要何國綜去找律師,他就帶我去桃園,他去找律師之後就要我陪他留在桃園,我們住在汽車旅館,我趁他睡覺離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4號影印卷第28頁),其於104 年5 月13日就被告何國綜的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何國綜有叫我載許緯庭找他,但我沒有上去。」

「(你載許緯庭去哪裡?)雲林縣北港鎮巨人中學的附近,現在有一間消防局在附近。」

「(你當時是何國綜的司機?)是。」

「(律師是你帶『大大』及何人去請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豆漿彬。」

「(錢是何國綜出的?)是,他有說他交給律師5 萬元。」

其並就6 張照片中,正確指認編號4 的人是何國綜(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28-39 頁)。

證人邱俊華的上述供詞,就被告何國綜請其拿字條給證人許緯庭抄寫,為真正走私海洛因之人的情節,有下列佐證,足以排除誣攀,而可以採信:⒈證人邱俊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證人邱俊華對下列問題㈠、㈡並無不實反應:㈠給許緯庭的紙條,是何國綜交給你的嗎?答:是。

㈡許緯庭被抓後,你有開車載何國綜找律師嗎?答: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2320573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可以證明(外放)。

⒉被告何國綜否認全部的事實,自始至終表示其完全不認識邱俊華、許緯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第16-17 頁104 年10月26日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卷第16-17 頁105 年12月6 日筆錄,本院卷第75-91 頁106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6-237 頁審判筆錄),然而,如果被告何國綜確實不認識證人邱俊華,惟證人邱俊華能正確指認被告何國綜的照片,而被告何國綜也承認其於96年8 月間,與妻子、女兒住在證人邱俊華所述的雲林縣北港鎮的建國國宅(本院卷第236 頁),這些都顯示證人邱俊華供詞可信。

而被告何國綜雖然於102 年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因為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第22-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惟105 年間再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何國綜對下列問題㈠、㈡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請許緯庭到機場收毒品?答:沒有。

㈡你有沒有請許緯庭到機場收運送回台灣的毒品?答:沒有。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116620 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可以證明(外放),更足認被告何國綜所辯不足採信。

⒊【關於96年8 月6 日證人許緯庭被逮捕後,聯絡莊守禮律師的電話】:⑴在證人許緯庭以被告身分被偵查的案件擔任辯護人的莊守禮律師,於98年3 月3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本案的辯護工作是何人委任你的?)最先提出委任狀是我拿委任狀到航警局請被告親自簽的,這個案子是我接到不明電話,問我是否願意接受本案委任,所以我不知道最先是何人打電話請我接本案,他沒有說他是被告的何人,也未提及他的姓名。」

「(你受不名人士的委託,如何去航警局執行辯護工作?)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先請他到律師事務所先付律師費用,那個人沒有親自送來,是請兩個年輕人送錢過來,那兩個年輕人來的時候,沒有留下姓名和聯絡方式。」

(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影卷第52-53 頁,結文在第73頁)之後於100 年8 月30日該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場的邱俊華是否有去過你的事務所?)記不起來,當天晚上來了兩名男子,時間很短,他們付了律師費用,我簽了收據,時間約只有3 分鐘。」

「(所有給你的費用都是親自交給你,或是有匯款?)當場交現金給我,一次給付5 萬元。」

「(前後邱俊華有無跟你接觸?)電話跟我接觸的人,但他沒有說他是誰,他說只希望我去航警局陪訊,他說他住中部無法上來,他說他會請中壢的朋友送律師費來,所以通話的人跟送錢的人是不同的人。」

「(打電話給你的人電話是幾號,有無留下紀錄?)我有把電話來電顯示號碼給航警局承辦人員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記下來,他還問我事務所有無監視錄影,他要追繳款的人,但因為沒有監視錄影無法提供。」

「(你本身有無留下電話號碼紀錄?)0000000000。」

(高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影卷第115 至118 頁,結文在第125 頁),再於101 年6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100 他6418號卷何國綜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相片中之何國綜是否即你前受許緯庭委任運輸毒品案件時,到你事務所交付委任費用之人?)沒有辦法,時間太久,且我與他們見面時間很短。」

「(綽號「小隻」之人是否於代許緯庭交付委任費用之人到你事務所時一同前往?)小隻是我去航警局陪詢時,才聽到許緯庭說有小隻這個人,交付委任費用是在之前的事情,當時我不知道代許緯庭給錢的人是哪些人。」

「(可否確認到你律師事務所交付委任費用的共有幾人?)2 到3 人,因為有人進進出出,有2 人坐下來跟我談,除這2 人之外,還有一人是進進出出。

另外,外面車上還有人,車子是發動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18號卷第第47-48 頁,結文在第49頁)。

⑵經函查結果,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何國綜的妻子王惠珊(之後改名為王渝婷,之後也與被告何國綜離婚)於96年7 月7 日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可以證明(高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77 號影卷第130 頁)。

⑶證人王渝婷101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申辦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惟供稱借給小叔劉俊宏使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418號卷第58-59 頁,結文在第60頁)。

⑷被告何國綜否認打電話給莊守禮律師,否認使用過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不認識證人邱俊華,且表示前妻或弟弟沒有人認識邱俊華(本院卷第250 頁、第238-239 頁)。

本院認為,如果說證人邱俊華為了供出上手得以減輕其刑,因而隨便找個人來誣指,那麼,證人莊守禮律師有什麼動機要誣攀被告何國綜?證人莊守禮律師的證詞,成為證人邱俊華證詞內容的強力佐證,足以判斷證人邱俊華所指其為被告何國綜的司機,被告何國綜請其找許緯庭偽造「張詠喻」簽名以收受包裹,為幕後走私海洛因之人,被告何國綜及其前妻王渝婷應該是在說謊。

⒋證人許緯庭雖然否認與被告何國綜直接謀議如何收受包裹,不過卻承認案發前,證人邱俊華曾經開車載3 、4 個人到她嘉義市青年街的住處樓下,邱俊華有說是載被告何國綜一起來,當時證人邱俊華拿上述紙條給她抄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另外之前還有一次喝醉酒,被證人邱俊華載到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一棟大樓(本院卷第205-207 頁),而其早於98年4 月23日其被起訴的案件審判期日,對證人邱俊華的證詞表示意見時,供稱:「我根本不認識『大大』,也不知道『大大』的名字,我只有看過『大大』,『大大』的綽號是案發後邱俊華向我說的,我看過『大大』那次,是在案發前在KTV 的時候,在KTV 的時候我並不知道那個人綽號叫『大大』,我只知道那個人是邱俊華的朋友。

……就邱俊華剛剛所述,他有載『大大』來到我家樓下的事,是有一次邱俊華開車載人(載的人數我忘了)到我家樓下來找我,我在車外和車內駕駛座的邱俊華聊天,我根本沒有和其他人聊天。」

(桃園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影卷第95-96 頁),更於104 年5 月13日就被告何國綜的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於證人邱俊華,就6 張照片中,指認何人為何國綜,表示:「《提示指認照片6 張》哪位是何國綜?)編號1 、2 、3 、5 都不是,應該是編號4 。」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28-39 頁)而被告何國綜也於本案審判期日確認上述編號4 照片為其本人的照片(本院卷第238 頁)。

證人許緯庭的供述內容,也相當程度補足證人邱俊華供詞的可信性。

⒌至於究竟是被告何國綜直接與證人許緯庭謀議如何冒名收受包裹,或者是透過證人邱俊華,由證人邱俊華與證人許緯庭謀議如何冒名收受包裹,證人邱俊華、許緯庭兩人所述有所出入。

本院認為,證人許緯庭應該沒有特別保護被告何國綜的動機,應該是被告何國綜透過證人邱俊華,由證人邱俊華與證人許緯庭謀議如何收受包裹,而證人邱俊華為了能降低參與的程度以減輕責任,因此才供稱是被告何國綜與證人許緯庭直接謀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國綜所辯不足採信,其請證人邱俊華出面找證人許緯庭偽造「張詠喻」簽名以收受包裹,為幕後走私海洛因之人,事實已經可以認定,因此,也可以認定上述包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60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 個,都是被告何國綜所有。

再者,上述在柬埔寨將該海洛因包裹託運之人,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該認定為已滿18歲之人(否則即可能因為被告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在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就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罰金刑修正從1 千萬元提高至2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因此,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月第18條、第19條規定,在此先行說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被告指示許緯庭偽造「張永喻」署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妨害警察、檢察機關追查包裹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

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邱俊華、許緯庭及年籍姓名不詳、已滿18歲之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等偽造「張永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張永喻」簽名以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運輸的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高達2,010.60公克,且純度80.41%,被告利用其所僱用的司機邱俊華出面找女子許緯庭收受海洛因包裹,卻否認到底,很難以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此一併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走私、運輸的海洛因數量不少,惟尚非最嚴重之情節,並考量其利用邱俊華、許緯庭,而躲在幕後,致許緯庭被逮捕、判刑、執行,邱俊華也被起訴、判刑,此外,考量其自述原為油漆工,已經離婚,小孩還在唸小學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

而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就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㈦關於沒收:⒈扣案之上述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包裝上述海洛因之60個塑膠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共犯許緯庭在上述貨物派送單偽造之「張永喻」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