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附民,86,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宋姿穎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宋姿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冠豪被訴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5月23日宣示判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

原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06 年4 月1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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