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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為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由永和(楊厝)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直接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惠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福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下肢、左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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