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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玉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路24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郭一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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