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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素雲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000 號「米多力」餐廳前起駛,欲右轉駛入文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文科路,適有告訴人侯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廖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後自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建廷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告訴人廖偉志則受有肺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右手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侯建廷、廖偉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 人分別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19 、124 至128 頁)。
本件告訴人2 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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