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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周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頂巷路與尚義村414 號電桿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處欲超越前車,而併行於前車之左側,適有告訴人林芸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閃避不及,而正面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及股骨頸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腳開放性傷口及左側手指第5 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芸蓁告訴被告劉學周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於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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