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305,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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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就其被訴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裕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其沿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雲194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雲194 線與雲188 之1 線之交岔路口處時,陳宗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劉玉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劉玉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據劉玉如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的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警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宗裕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如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正反面),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07 年3 月30日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1 紙(警卷第8 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2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3至14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15至19頁)。

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紙(偵卷第29至30頁)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偵卷第2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9 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警卷第11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6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741號函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1 份(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10頁)。

、大林慈濟醫院107 年7 月23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各1 份(偵卷第31至35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先前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雖明瞭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性,卻仍於短時間內再犯,置國家交通安全法規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人正在念書,家中尚有母親、妻子、胞弟、胞妹,現在從事的工作是臨時工,1 日收入約新臺幣9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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