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305,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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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裕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沿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雲194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雲194 線與雲188 之1 線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188 之1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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