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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寄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寄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寄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日(即4 月28日)凌晨1 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 ○00號,飲用竹葉青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凌晨1 時27分許,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46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與中山路46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路旁設有喪事用之帳篷遮擋其右方視線,然仍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莉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林寄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林莉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林莉秀撞擊其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並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被告林寄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當場陳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其酒後駕車之情(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及之公共危險罪情事,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因認被告林寄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莉秀告訴被告林寄興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莉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詳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承桓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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