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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字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字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字章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肇事路口,適彭黃秀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彭黃秀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併頸椎損傷、下肢裂傷出血等傷害,進而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字章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黃秀月之子彭全本、彭銘詳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字章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0頁;
本院卷第53、67頁),且有案外人即被害人彭黃秀月之配偶彭兼登、告訴人即被害人彭黃秀月之子彭全本、彭銘詳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
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暨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被害人:彭黃秀月)、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受有頸部挫傷疑似第四頸椎骨折、左第三趾骨折、右上背及右胸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相字第410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3 月31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7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 至23、25至26、28至31、41、43至47、50至60頁;
偵卷第4 至7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⒈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稱於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其注意力都放在正前方,完全未發現被害人彭黃秀月騎乘輕型機車自文化路對向(即東往西方向)車道旁起步左轉欲駛入內環路之行向,因而在肇事路口內與甫左轉正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彭黃秀月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
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其駕駛行為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大家都開大燈,我當時在注意該路口左右兩側的路況,被害人彭黃秀月自對向車道邊轉彎太突然,我不知道她會在該處穿越路口,且我行駛位置相對於被害人彭黃秀月騎車穿越肇事路口位置,係位在右側,亦無法看到她左轉時有打方向燈示警,故在碰撞前都沒有看到被害人彭黃秀月之行向,我主觀上認為很難注意到被害人彭黃秀月行駛之動態,不應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均歸責於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56、68頁)。
然酌之被告於警詢時就其在案發前是否曾發現被害人彭黃秀月之行向乙節,係稱:由警察提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我才知道對方機車是由路旁向左轉入路口,我當下騎車都把注意力放在正前方,所以才未發現對發方機車行進方向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當時係注意肇事路口左右兩側之路況,因被害人彭黃秀月為對向車,並非自左邊或右邊(即南北向之內環路)行駛過來,因此在碰撞之前均未看到被害人彭黃秀月之行向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於騎車行近肇事路口時之視線或注意力究係集中在其行向之正前方,抑或為肇事路口兩側即南北向內環路上車輛之行駛動態,前後陳述顯有齟齬之處。
次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或有在路口內改變行向(如迴轉至對向車道)、轉彎駛入其他道路之可能,衡情尚非難以預見,而被告騎車穿越肇事路口時,南北向之內環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之文化路雙向亦陸續有車輛往來行駛該路口,並有汽車自文化路東向西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後,左轉駛入內環路北向南車道之情,此有前述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則被告於行近肇事路口時,猶知應留意內環路因紅燈而暫停行進之南北向車流,何以未能注意或查覺其行向前方路口正在直行、待轉或已轉彎行進中之車輛動態?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往來行駛情形云云,亦非無疑。
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及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被害人彭黃秀月原騎乘機車暫停在文化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邊,並有打左轉方向燈,嗣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播放至第17秒時,開始緩慢起步朝肇事路口中央移動,欲左轉駛入內環路南向北車道,而於影像播放至第19秒時,被害人彭黃秀月騎車至肇事路口中央,眼睛朝文化路西往東方向看過去,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稍微晃動了一下,後於影像播放至第20秒時,即遭沿文化路西往東方向駛入肇事路口之被告機車撞擊,雙方均連人帶車翻滾至錄影畫面右側之車道上,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而以卷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依前開錄影檔案所示影像秒數及肇事路口地面上所繪製黃色網狀格菱形對角線之距離約2.8 公尺推算,被告騎車駛入肇事路口之時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5 至7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雖未逾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見相字卷第8 頁),然其顯係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車速穿越肇事路口,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案發當時已將機車油門鬆開而未再加速,車行速度會因此變慢乙情(見相字卷第40頁;
本院卷第54頁),亦足推論被告於案發前之行駛速度甚快,不無超出速限之虞。
而以被告所陳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大家都開大燈,車流量大之道路交通狀態(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其騎乘機車行近肇事路口,更應提高注意力,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方能預防危險,進而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甚明。
本件被告僅空言泛稱騎車穿越肇事路口時有查看左右兩側路況、有鬆開油門未再加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不僅於前揭錄影畫面中均未見其採取任何避險作為,更於天色漸暗之時,以最高速限之時速穿越其自稱車流眾多之肇事路口,致完全未發現自文化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旁起步緩慢駛入肇事路口之被害人彭黃秀月機車行向,反係被害人彭黃秀月騎車緩慢左轉駛入肇事路口時,尚能在肇事路口中央查覺自右側駛近之被告車輛而稍作停頓,機車車身並因此晃動(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0頁),益證被告確係因騎乘機車速度甚快,致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未及注意車前包含被害人彭黃秀月騎車行進之動態,因而無從立即採取任何避煞準備,終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至灼。
是綜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於騎車穿越肇事路口時有查看路口狀況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無法看見被害人彭黃秀月之動向云云,無值採信。
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行進方向無法看到被害人彭黃秀月左轉穿越路口時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云云,然被害人彭黃秀月自文化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旁暫停並起步左轉穿越肇事路口時,均有打左轉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當係因以高速駛近肇事路口,始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彭黃秀月已在對向車道打方向燈稍作停等並起步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連帶無從採取必要安全之避煞舉措,是自不能以其疏未查知被害人彭黃秀月行向之結果,反推其係因案發前無法看見被害人彭黃秀月已打左轉方向燈示警致未能預作準備,進而解免其應承擔之肇事責任。
況果如被告所言其自肇事路口右側駛近該路口時,依其行駛方向無從或難以發現被害人彭黃秀月停等位置之車燈變換狀況乙情為真,其更應在行近肇事路口時放慢車速,審慎查看、掌握路口內各車輛之行駛動態,以確保穿越路口之安全無虞為是,矧被告捨此不為,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急駛穿越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殆無疑義。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洵非可採。
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至7 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彭黃秀月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彭黃秀月之死亡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害人彭黃秀月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自文化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邊停等並起步穿越肇事路口之行為,依當時文化路雙向均有汽、機車往來行駛之狀態,堪認車流量非低,惟被害人彭黃秀月在客觀天候、視線尚可且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未待文化路雙向直行車輛先行,以確保行車安全,即貿然起步左轉穿越肇事路口,致與斯時亦騎車進入肇事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揭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認其駕駛行為同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害人彭黃秀月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仍無礙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與否乙節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5頁),是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負責調查該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其過失情節之輕重有所爭執,仍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甚快之速度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駛致撞擊被害人彭黃秀月,侵害被害人彭黃秀月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彭黃秀月家屬受有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囿於經濟資力,除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理賠被害人彭黃秀月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能與告訴人彭全本、彭銘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他損失,復因飾詞淡化自己駕駛行為之疏失,致未獲取告訴人等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彭黃秀月各自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亦因此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
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現養蜂為業,月薪約5 、6,000 元,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9、83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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