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蔣亞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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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亞烜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許,行經該路與文化路無號誌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蔣亞烜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文化路,適有張佳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與蔣亞烜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佳紘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術後移位、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蔣亞烜於車禍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在警方到場時,在現場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亞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紘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6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警卷第7 至8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9 至1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70050648號函及檢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案發當時天候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惟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告訴人除醫療費用外,尚有車輛之損失,而被告雖願意賠償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不含強制險)之保險金,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審理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6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目前擔任公務員,月薪4 萬元,未婚,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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