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340,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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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永勝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雲9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56 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由陳不所騎乘、沿雲9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陳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頭部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永勝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不之指訴(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8 月7 日嘉監鑑字第1070094855號函及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察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 頁)附卷足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不慎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應予非難;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希望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賠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本案案發日為休息日),月薪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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