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20日凌晨2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㈠、被告乙○○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
-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8至9頁、第19至29頁)。
- ㈣、交通事故處理實務Q&A及乙○○酒精濃度計算表各1份(警
-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㈥、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警卷
- ㈦、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6頁)。
-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7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
- ㈩、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頁)。
-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7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威
- ㈡、惟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
- ㈢、再者,就「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rate)」之數
-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提出之案發前行車紀錄器之影像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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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 號的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沿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匝道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衝出路旁撞到鐵柱而翻車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回推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475 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是以下列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而認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認為「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 至0.10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 至0.114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 毫克」,採用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平均值每公升0.075 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駕車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39475 毫克。
㈠、被告乙○○之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6 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8 至9 頁、第19至29頁)。
㈣、交通事故處理實務Q&A 及乙○○酒精濃度計算表各1 份(警卷第10至1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張(警卷第15頁)。
㈦、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16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至18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7 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01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㈩、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1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9 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2553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建置清冊及案發監視器錄像檔各1 份(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
、被告提出之案發前行車之相關影像畫面光碟1 片(本院卷第85頁)。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7 年10月3 日運安字第10700088560 號函(本院卷第87頁)。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匝道口時,衝出路旁撞到鐵柱而翻車受傷,經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由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但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的確在事發當天的凌晨有喝1 杯威士忌,喝完之後我就去休息,我起床之後,認為酒已經退了,所以才開車上路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欠缺科學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不能安全駕車的情形,關於回推計算酒精濃度的部分,檢察官的依據只是擬制的推論,每個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的消退率會跟每個人的年齡、性別、體重、飲酒量、飲酒模式等種種因素而有不同,檢察官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率的平均值來回推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標,而有酒駕的行為,我們認為欠缺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
又自被告從107 年5 月20日下午2 、3 點駕車從彰化縣鹿港鎮的住處出發,到事故地點至少已經行駛70、80公里以上,且時間歷時至少3 、4 個小時,均沒有出現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所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請為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其駕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匝道口時,衝出路旁撞到鐵柱而翻車受傷,經送往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由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上開三、㈡、㈢、㈤至、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並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卻駕駛車輛之行為,而增訂第2款規定。
是依立法者之目的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有違上開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
基此,本案被告開車時,以回溯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依據。
㈢、再者,就「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rate )」之數值觀之,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固揭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mg/L 至0.108mg/L ,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mg/L 至0.114mg/L 」;
然而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則記載「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為每小時0.052mg/L ±0.02 1m g/L 」。
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函文所揭示之數值為唯一且無爭議的回溯計算基準。
況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
從而,檢察官引用前開刑事警察局函文,並主張以有利於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0.075 mg/L作為回溯計算的準據,實未就本案受測者即被告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加以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僅以被告之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所揭示之酒精代謝數值,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即逕予認定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提出之案發前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是我抵達目的地後要返家途中所錄的影像(本院卷第130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前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除閃避自路旁駛出之車輛外,均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也沒有急行或急煞的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依照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停車、行駛,足證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行車狀況十分平穩,顯見被告應無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2款「依其他情事足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況且,被告駕車從其上開住處出發到雲林縣古坑鄉臺三線與臺78線匝道口處衝出路旁撞到鐵柱為止,已經安全駕駛大約3 個小時,則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附表五、六所示,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雖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色尚未昏暗,然被告駕車衝出路旁撞到鐵柱,不能排除是因為未減速慢行或對當地路況不熟所致,在沒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尚不得單以被告有駕車衝出路旁撞到鐵柱的情形,即逕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依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應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勘驗內容:
㈠、畫面開始為乙○○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錄影時間顯現在畫面的右下方:時間為「2018/05/20 15 :57:17至2018/05/20 16 :00:17」。
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
㈡、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5 :57:44時,該車行經梅山鄉農會旁之市區道路,該路段為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道路,該車均行駛於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且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視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停駛。
㈢、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6 :00:10時,前開路段從雙黃實線變為黃虛線。
附表二(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勘驗內容:
㈠、畫面開始為乙○○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錄影時間顯現在畫面的右下方,錄影時間為「2018 /05/20 16:00:17至2018/05/20 16 :03:17」。
㈡、接上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6 :00:35時該車行經於梅山鄉環北街之交岔路口,該車均行駛於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且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視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停駛。
附表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勘驗內容:
㈠、畫面開始為乙○○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錄影時間顯現在畫面的右下方,錄影時間為「2018 /05/20 16:03:19至2018/05/20 16 :06:17」。
㈡、接上開錄影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6 :03:19時,在某中油加油站旁停駛後繼續行駛,因車輛眾多而走走停停,但均依規定行駛在車道內,也有跟前車保持適當的距離。
附表四(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勘驗內容:
㈠、畫面開始為乙○○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前方,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錄影時間位在畫面右下方,錄影時間為「2018/05/20 16 :15:19至2018/05/20 16 :18:19」。
㈡、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6 :15:20時,該車沿臺三線由南往北(即雲林縣古坑鄉往斗六市方向)行駛於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四線道之內側車道。
㈢、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6 :16:30時,該車改行駛於外側車道,嗣即因紅燈停駛於停止線前,於綠燈後繼續行駛,並於2018/05/20 16 :17:10時,改回行駛內側車道。
㈣、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05/20 16 :18:00時,駛至臺三線與臺78線匝道口南方不遠之於古坑綠色隧道公園附近,再改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勘驗內容結束。
㈤、在行車的過程中,被告的車輛除了閃避從路旁開出的車輛外,該車均行駛於車道內,行駛過程大致平穩,且無急行或急煞之現象,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視車前狀況及紅燈號誌停駛。
附表五(檔案名稱:0000000 乙○○駕駛AZW-8968號轎跑車衝出路面錄影)
勘驗內容:
畫面顯現當時天色並非昏暗,畫面一開始為某中古車行前之匝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07時,一黑色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於平面道路,於越過匝道路口後,隨即直接越過前方槽化線,並駛過慢車道,而越過前開中古車行前,並逐漸駛離道路,隨即駛至畫面下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附表六(檔案名稱:0000000 乙○○駕駛AZW-8968號轎跑車撞擊畫面錄影)
勘驗內容:
畫面顯現當時天色尚未昏暗,畫面一開始為某中古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01時,一黑色汽車在前開車行外沿畫面左方往右方高速行駛,直接撞擊在路旁電桿間之鐵柱及鷹架,並因撞擊使車輛零件散落,該車亦因此而停駛於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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