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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乃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乃云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六市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北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黃0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北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黃0澄人車倒地後,受有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右肺臟頓挫傷、肝臟鈍傷併血腫、頭皮、顏面、軀幹及四肢多重挫傷、右耳、右上背、右手肘及下巴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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