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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煥清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某雜貨店前,騎坐在某輛機車(車頭朝內而車頭尾朝外)上欲將該機車以倒退方式進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經過,以避免機車與行人或其他車輛發生逼近、碰撞而肇禍,依當時環境狀況與被告的身心狀態,並沒有使被告不能注意的情事,豈料被告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以腳蹬地將機車往後倒退,適有告訴人許蔡英快步行經該處,遭被告上開機車後方撞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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