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423,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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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鴻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晚上10時許起,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成份尚未完全消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被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公正路18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林義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路18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左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9頁)。

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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