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43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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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青龍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青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青龍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其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及忠孝路79巷口時,不慎撞擊路旁之電線桿(新埤枝1 號),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0日0 時3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洪青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青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況其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駕駛時間雖不長,惟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被告再次違法,視法令如無物,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有2 個小孩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考量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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