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44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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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小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晚上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其舅舅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0 時5 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於翌(29)日凌晨0 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小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9 至10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35、40、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5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7 年9 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於翌(29)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云云。

然依卷存資料,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未戴安全帽而違規情事,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5頁)。

又被告供稱飲酒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亦與前揭起訴書之記載有別,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見警卷第6 、10、25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飲酒、騎乘機車上路及為警攔查之經過,所陳內容較為詳細,且距查獲時間較為接近,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爰由本院逕行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又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曾經本院以⑴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以⑵本院107 年度港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本案係被告第3 次犯公共危險罪,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其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學得教訓,改過自新,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及餐飲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至3 萬元不等,現與父、母親同住,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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