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45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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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以讓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機車駕駛執照已經酒駕註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也有服用安眠藥)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158 縣道)前,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將林以讓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7 mg/dL (即百分之0.127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㈡、長庚紀念醫院雲林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道路監視器截圖2 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先前共有5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6 月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至107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而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卻仍不知守法,在入監服刑後,甫於107 年5 月15日出監,隨即犯下本案,也就是第6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坦承除飲用啤酒之外,還有服用安眠藥,卻仍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7mg/dL(即百分之0.127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5 毫克),並自摔倒地導致自己受傷,可見其酒醉程度非常嚴重,如同一顆行駛在馬路上的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在經過法院先前多次的處罰(都是給予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之後,依然故我,本次不得再予輕縱;

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也沒有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曾在六輕做粗工,目前因手臂受傷,無法做工,其與母親、外婆同住,育有1 名幼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已經吃了9 年安眠藥,大腦可能萎縮,有焦慮症、重鬱、癲癇、暫時性失憶,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右肩膀挫傷合併二頭肌及脊上肌肌腱炎、急性腎衰竭)、雲林縣臺西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復經本院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處罰,認為先前已給予被告許多次改過之機會,但被告卻仍然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能知改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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