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46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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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36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怡蓁自民國107 年2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起至翌(21)日凌晨0 時30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之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城頂街與九如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經查,檢察官於107 年10月15日偵查終結本案,並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本案於107 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本院繫屬前之107 年5 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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