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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衛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衛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衛連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傍晚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 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PC12C93 號電桿前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護,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7 。
二、證據名稱被告戴衛連於本院之自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現場照片張1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摔,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及社會安全觀念薄弱,另參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學歷,母親住在療養院,妻子返回大陸居住之家庭狀況,目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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