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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智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18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將進入青埔社區之防汛道路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嚴月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青埔社區直行而出欲進入上開防汛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大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因而得知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嚴月伶告訴被告陳瑋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被告業已返還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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