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易,5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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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道德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之「三叔公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王道德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河南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方攔檢,並對王道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道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偵卷第24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51、52、5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張(警卷第5 至9 頁、第13、14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這是我的錯等語(本院卷第61頁),尚具悔意,暨其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 元,居住在人安基金會提供給清寒人士的處所,未婚,父親過世多年,母親住在仁愛之家之家庭狀況,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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