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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啓銘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與嘉興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嘉興東路,適有告訴人曾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臺一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距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第5 指骨折、右側第2.3.4 蹠骨骨折及第4.5 蹠趾關節脫位、右下肢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面積約45x30 公分,並導致輕度肢體障礙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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