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簡,103,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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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74 號;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文城(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祐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後應補充增載「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時,何文城在現場,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未離去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未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明(本院同此認定),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非輕;

兼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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