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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7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靖恩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晚間9 、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俞弘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江厝路1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江厝路100 巷與江厝路100 巷6 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林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昱誠沿江厝路100 巷6 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承億、邱昱誠人車倒地,林承億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邱昱誠則受有右肘挫傷、右手及右腕部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承億、邱昱誠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對戴靖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靖恩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甫從軍中退伍,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兄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兼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暨考量被告未成年,年紀尚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危害公共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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