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簡,11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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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8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順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順永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扶朝81之5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仍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北港鎮市區,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上7 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雲164 線與文仁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蘇順永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又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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