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簡,121,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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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政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國小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告訴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知單、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擅闖紅燈,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機臺操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幼兒,與配偶、子女、母親及弟弟全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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