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簡,13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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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1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正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龍潭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近西潭41電桿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黃乙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另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黃乙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低血容性休克、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大腸挫傷及腸系膜血腫、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腎臟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腹部鈍挫傷導致脾臟破裂出血,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正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乙倚之父黃明直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害人黃乙倚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部分誤載為被害人黃乙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頁;

本院107 交易233 卷第48、49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黃乙倚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父母承受喪子之痛,惟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為伯姪關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父母於偵查中即已達成調解,且被害人之父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責任,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交易233 卷第53頁),暨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交易233 卷第24、25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範而致人於死,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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