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簡,97,201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 年度偵字第7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1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慶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廖慶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惟告訴人李日生嗣後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於107 年5月14日死亡,被告亦無從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另案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家中尚有父親、2 個胞兄、3 個胞姊及2 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