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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保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14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周保全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2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然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前,已於107 年9 月10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死亡後,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是檢察官雖對本件提起上訴,然本件已無相對訴訟主體,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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