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訴,66,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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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榮犯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 實

一、劉崇榮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西路與福來街口,將A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中央等待左轉時,適有曾鈮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興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劉崇榮駕駛A 車正欲起步左轉時,A 車之左前車頭不慎與B 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曾鈮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手、左小腿多處擦傷、嘴唇青腫及頭部傷害腦震盪等傷害(劉崇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鈮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崇榮知悉其駕車與曾鈮芳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曾鈮芳人車倒地,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坐在A 車內與曾鈮芳短暫對話,未經徵得曾鈮芳同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駕駛A 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劉崇榮,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鈮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

偵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第37、38、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鈮芳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 頁反面;

偵卷第9 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㈡(警卷第5 至7 頁)、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18日診斷書(警卷第22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00000 號)影本(警卷第13頁)、A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警卷第23至26頁)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坐在A 車內與被害人短暫對話,未經徵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駕駛A 車逃離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

惟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7 年3 月13日106 年刑調字第467 號調解書、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偵卷第2 、3 頁)各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於73年間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之前職業工,目前已經退休,領取勞退給付維生,為小康之經濟狀況,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妻子、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因一時緊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參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對被告撤回告訴,詳如前述,被告顯已具有悔意,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經併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 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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