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見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同一車
-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 四、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肆、應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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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49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6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右承海釣場內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乙○○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當地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追撞同向在前由張枝寶騎乘之腳踏車,致張枝寶人、車倒地後,乙○○隨即下車查看,然本應於張枝寶人、車後方30至100 公尺之路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同向車道之趙立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張枝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胸腰椎骨折、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腹腔內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併發急性腎衰竭、腦梗塞性中風、嚴重腦水腫傷害,警方到場處理後,對乙○○施以酒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mg/L)。
嗣張枝寶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9日22時3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趙立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孟呈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見偵字第7549號卷第12頁反面;
見偵字第1621號卷第14頁反面;
見本院卷第55至57、91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葉孟呈於警詢中證述(見相字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趙立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相字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29頁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45、5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42張、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雲警鑑字第107000868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15 頁至129 頁)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見相字卷第31頁至40頁)附卷可查;
又被害人張枝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左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胸腰椎骨折、左側腎臟撕裂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被害人亦因本次車禍併發急性腎衰竭、腦梗塞性中風、嚴重腦水腫傷害,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2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91頁至103 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 年12月19日出具之張枝寶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12日台大分資字第1060012552 號函暨檢附之張枝寶病歷資料(見偵字第7549號卷第18頁至第135 頁)各1 份、被害人相驗照片11張(見相字卷第109至114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 、3 項、第114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自應遵守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
參諸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9頁),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並夜間超速行駛、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害人於前所騎乘之自行車,並於被害人臥倒車道內阻礙交通後,未及時擺放警告物品,提醒來車,警示不足,致衍生連環事故,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1621號卷第8 至第10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且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注意能力、行為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等,均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是一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開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特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乃變更過失致人死傷之基本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所列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事由,係該罪異於基本犯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該當數加重條件者,仍為單一犯罪,不得遞予加重處罰。
其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乃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果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非不能預見之主觀責任,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言,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苟有於不能安全駕駛過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者,即令兼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應僅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有酒醉駕車之事實,然依上述說明,其本件犯行不得再依上開條例加重刑責。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字卷第42頁)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已自首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其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倚賴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才能對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以達安全駕駛,然飲酒後,酒精減低身體各部之協調功能,並弱化持續性之專注力,使駕駛過程中,極易對用路人產生危險而肇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此外,政府長期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目的無非在於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另觀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顯見立法者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
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mg/L),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而後肇事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並衍生後續趙立傑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人車倒地之結果,可見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嚴重,被告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表示其與被害人未有往來,不願意出面處理等語,業經被害人家屬陳文治於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字卷第5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本院卷第33、34頁)存卷可考,且被害人遺體事後係交由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處理等情,與虎尾鎮公所社會課辦事員王淑頻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相字卷第57頁),以致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另就當日受傷之趙立傑部分,被告事後已與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趙立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相關醫療費用、機車修理等費用,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其事後積極面對犯行與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尚須照顧胞兄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罹患乳癌(見被告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母親門診病歷紀錄1 份,見本院121 至131 頁),家境清寒(見被告所提之證明申請書1 份,本院卷第119 頁),國中畢業後至汽車養護廠擔任之學徒至今,現於輪胎行任職,從事輪胎定位、底盤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至4 萬5千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被害人家屬表示其與被害人未有往來,不願意出面處理且被害人遺體事後係交由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處理等情,以致不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事後已與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趙立傑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見其事後願意面對犯行,積極補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尤其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亟需被告照料,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觀後效,復使被告修補其所犯、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36萬元,諭知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用啟自新。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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