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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政和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凌晨5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北平路159 號前時,不慎擦撞王怡雯停放在該處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並撞及劉昭昀,致其跌倒後又撞擊停放在該處車道旁之5053-H3 號自用小客車,劉昭昀因此受有左膝及韌帶受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政和可預見其與劉昭昀發生交通事故,劉昭昀可能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處理、察看劉昭昀之傷勢,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復未徵得劉昭昀之同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政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則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昭昀、證人王怡雯的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然依上開規定,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之規定限制,本院考量被害人劉昭昀、王怡雯上開警詢筆錄,於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製作程式上亦無瑕疵,與被告之供述亦屬相符,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不具可信性之事由,此部分仍得做為證據調查,應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至41、100 至102 頁),經核與證人劉昭昀、王怡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警卷第3 至6 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7 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警卷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4 張及錄影光碟1 片(警卷第15至16頁,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17至2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及證人劉昭昀、王怡雯所供、證之本案事發過程,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
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依當時情形,被告應可知被害人劉昭昀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當下並未報警,也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給在場之人,亦未獲被害人劉昭昀同意其離開現場,即率爾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甚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院考量被害人劉昭昀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劉昭昀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劉昭昀所受之損害,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34頁)附卷可參,且事故發生地點處於虎尾鎮之鬧區,被害人無法獲得救助之可能性不高,暨衡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惡性實非重大,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車禍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如肇事者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劉昭昀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給予被害人劉昭昀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劉昭昀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劉昭昀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而被告犯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劉昭昀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劉昭昀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目前均在就學的3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妻子、3 名子女,目前以從事玻璃纖維的製造為業,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肇事後之救助義務已了然於心,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況且肇事逃逸為最低1 年以上之刑期,倘若被告要因此入監服刑,恐怕會因短期自由刑而造成其將來回歸社會之困難,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昭昀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劉昭昀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有悔悟及彌補損害之心。
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2 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接受1 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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