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交附民,117,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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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莊明蔡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莊明蔡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蔡孟勳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林育琪,原告莊明蔡為林育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非屬本案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林育琪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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