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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法院組織欄「刑事第三庭」應更正為「斗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記載「刑事第三庭」,顯係「斗六簡易庭」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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