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
-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 ㈥、刑案蒐證照片7張。
- ㈦、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 四、適用之法律: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HUONG(中文姓名:杜文享,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DO VAN HUONG(中文姓名:杜文享,下稱杜文享)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7時許,在雲林縣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與育英北街111 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騎車撞及由許吉郎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杜文享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並送醫救治。
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杜文享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酒精濃度測試單1 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㈥、刑案蒐證照片7 張。
㈦、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為0.71MG/L,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為居留在臺之越南國籍勞工,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因本件致自身受有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並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上所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應聘來臺,目前任職於正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上班,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其現仍在合法居留期限(110 年1 月20日),被告所犯亦非重罪,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