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六交簡,32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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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長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9月20日凌晨零時至1 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三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啤酒若干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蔡長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斗六市○○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第KAS000000 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率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職業農(農地打工),月收入為新臺幣3 、4 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6 頁),本案係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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