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秉豪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8 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14巷口時,與吳怡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5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②被告前於94年間,雖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距今已久;
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與被害人吳怡靜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
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