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六交簡,346,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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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六合街之路口時」更正為「行經斗六市中山路與鎮南路之路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60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鎮南路之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數值頗高,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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