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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驤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A 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之洗腎中心接送其配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朱家驤騎乘A 機車行經斗六市○○路000 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欲閃避張民安駕駛車輛而往左閃之林品佳發生擦撞,林品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右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朱家驤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對朱家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林品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民安於警詢證述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7至4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品佳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品佳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14至18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偵卷第29頁),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未對其本案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
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前有過失致死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林品佳調解成立(參偵卷第50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供稱家中有需要洗腎之配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伍軍人(偵卷第8 頁、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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