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六交簡,37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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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木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木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木云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至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莿桐鄉四合村永基路5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木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00000 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前於94年間,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且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酒醉程度嚴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無業,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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