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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廷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蜂蜜水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行動電源1 個(價值790 元)等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當場即為被害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被告已當場按價賠償被害人,有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又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你是否要對竊嫌杜紹廷提出告訴,提出何告訴?)我不要向竊嫌杜紹廷提出任何告訴。」
等語(見雲警南偵字第1071001360號卷【下稱警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復酌上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就所竊之財物已給付價金予被害人,被害人不願追究,亦如前述,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蜂蜜水1瓶、行動電源1個,均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按價賠償被害人完畢,有統一發票2 紙(見警詢卷第15頁)附卷可參。
基此,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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