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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4號、107 年度偵字第1763號、107 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連ㄧ塊都借不到為還能怎麼辦」更正為「連ㄧ塊都借不到我還能怎麼辦」、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看你怎麼聯絡警察後」更正為「看你怎麼聯絡警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性質上得區分為刑法總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類型)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例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類型)。
其中,刑法分則之加重,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並非概括性之規定,而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罪名);
亦即,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
是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相較,當已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048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本件就犯罪事實ㄧ所示,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洪○融(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106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前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於被害人洪○融恫嚇稱:「不是那台懂嗎,抓到了吧…妳不是說沒密。
今晚人叫飽一點今天ㄧ定讓你進醫院」、「那不用了,自己小心一點我說了」等語而為多次恐嚇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之物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在出言恐嚇後,於密接之時地,旋即實施毀損,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欺取財罪、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被害人洪○融借貸遭拒,不思循正常溝通管道解決,竟率爾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不是那台懂嗎,抓到了吧…妳不是說沒密。
今晚人叫飽一點今天ㄧ定讓你進醫院」、「那不用了,自己小心一點我說了」等文字內容恐嚇被害人洪○融,令被害人洪○融心生畏懼;
又明知其所有機車未遭拖吊,竟以不實之情詞,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被告;
又其僅因借貸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對於告訴人丙○○恫嚇稱:「我把你手機摔壞,看你怎麼聯絡警察」等語後,繼而摔壞告訴人丙○○所有NOKIA 廠牌手機1 支,已達損壞之程度,又徒手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訴諸暴力解決紛爭,被告上開行為均屬不該,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洪○融、告訴人乙○○、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之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現金3,000 元,應屬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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