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六簡,36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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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定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吳定祐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646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等物,又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祐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所有遭警方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646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亦有該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098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即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5、2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⒉被告相同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乃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小康之經濟狀況,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宣告: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64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28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不諱,自與其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

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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