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7,六簡,37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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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繁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理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第3 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①、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復就竊盜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上開①至⑥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經告訴人許修瑋領回(見警卷第14頁),暨被告係中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03 號判決),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6號
被 告 曾繁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祺前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7日16時28分許,騎乘SF2-376 車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000號之許修瑋所經營「大自然休閒車」商店時 ,見門口擺放之電動滑板車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至機車踏板上堆放竊取得逞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0日19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街00號之曾繁祺住 處內,查獲遭竊之電動滑板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修瑋訴由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繁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修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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