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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園圓小吃部」更正為「圓圓小吃部」、「捨獲」更正為「拾獲」、第4行「黃家裕所有」更正為「黃瑋婷所有」、第4 行至第5 行「源圓小吃部」更正為「圓圓小吃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穌永龍」更正為「被告蘇永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以鑰匙竊取被害人黃家裕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被害人黃家裕察覺並報警處理,被害人黃家裕得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害人黃家裕之損害已回復,然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事後已與車輛所有人黃瑋婷達成和解ㄧ節,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雲警六偵字第1070013007號卷【下稱警字卷】第18頁)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利得為系爭車輛1 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家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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